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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 涛 律师
简介:钟涛律师主要擅长离婚诉讼、房产分割、离婚财产分割有关的婚姻领域,接受过上海东方电视台、中国法院网、新民晚报、上海商报、中国经营报专访,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办案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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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外遇案例】老公有家庭暴力和外遇,录音取证法院胜诉案例

时间:2016-11-24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2号
  原告金某某,女,197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钟涛,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xxx,湖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涛,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和平(仅参加了本案的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自行相识并恋爱,2001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被告不关心原告甚至殴打原告。被告有外遇,多次在宾馆开房过夜,至少与四名以上的女子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1年4月7日,原告就此质问被告,被告殴打原告。2013年7月2日凌晨2时,原告发现被告手机中有其她女人的照片,被告恼羞成怒,殴打原告。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的决定。原、被告多次分居,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破裂。2002年10月至2004年11月,双方分居。2013年7月,被告殴打原告,双方自此开始分居至今。诉请: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双方婚生儿子刘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元,直至刘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于审理中实际还提出了对其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主张);4、依法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赵某某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双方相识、相恋、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原、被告认识已十几年了,期间结婚生子。原告诉状中称婚后被告半夜起来殴打原告不属实,事实是原告经常半夜将被告在睡梦中拉起来。双方自始至终只是肢体冲突。是原告先打被告,被告才还手的。期间原告将被告抓伤,被告也伤害了原告。被告没有第三者,没有出轨和外遇。2011年4月7日,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被告没有多次跟踪原告。原告疑心很重,经常深夜偷看被告的手机并经常看被告的电脑及QQ账户。2013年7月,因被告打了原告,双方分居至今。表示同意离婚。离婚后,希望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后,所有家庭开支都是被告的,孩子出生后的所有开支也是被告支付的,分居期间孩子也随被告生活。原告除了去年付过孩子上初一一年的学费,其余的费用都没有支出过,孩子的学杂费和学钢琴等的费用都是被告付的。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并没有忽视和伤害原告。被告赵某某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辩称,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自行相识并恋爱,2001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刘某乙。2011年4月7日,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左手软组织伤。2013年7月2日2时左右,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左手小指中节指骨基底部撕脱骨折,构成轻微伤。原告自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分居期间,刘某乙先随原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被告则表示:双方分居期间,刘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刘某乙向本院表示:其平时随被告一起生活,如原、被告离婚,其希望和被告一起生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因2013年7月2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件于2013年8月30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罚款500元。被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了复议,但复议结果仍然维持了该处罚决定。被告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她异性有婚外情。
  2001年5月26日,被告(买方)与上海佳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卖方,以下简称佳能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向佳能公司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暂定为362,145元(2001年6月20日签署的房屋交接书记载的总房价款亦为该金额)。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01年5月26日,金额为73,145元(被告于2001年5月26日支付)。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01年6月18日,金额为289,000元(购房发票记载的付款人为被告,支付日期为2001年6月20日)。2001年6月19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二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行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合同期限从2001年6月至2021年6月止。被告还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二支行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上无签署日期),约定:被告向该行借款189,000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合同期限初定为2001年6月起至2021年6月止。系争房屋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中记载的产证原登记日期为2003年9月27日(2014年12月5日补发),产权人为被告。原、被告婚后共计归还贷款本金289,000元、贷款利息167,647.46元。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归还购房贷款均在原、被告婚后,购房贷款现已全部还清。因相差没几天,系争房屋在原、被告登记结婚时的价值同意按上述《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价格即362,145元计算。原、被告婚后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审理中,原、被均确认系争房屋目前的价值为380万元(不含固定装修),系争房屋的固定装修目前的价值为1万元。原、被告并达成一致:现在系争房屋中的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家电、家具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家电、家具折价款5,000元。
  被告名下的股票账户(资金账号为XXXXXXXXXX)的对账单的查询日期自2006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查询时有若干股票余额,资金余额为92.47元,可用金额为9,285.52元,总资产为1,290,721.99元。该账户系融资、融券账户,该账户中有保证金可用余额。被告名下的股票账户(资金账号为XXXXXXXXX)的对账单的查询日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查询时的股票余额为雄韬股份1,800股(市值56,664元),资金余额为0.32元,可用金额为18,845.77元,资产总值为75,509.77元。该股票账户(资金账号为XXXXXXXXX)中有大量的银行转存、转取情况。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名下的股票账户(资金账号为XXXXXXXXXX)的对账单,总资产为1,290,721.99元,保证金可用余额(指包括银行融资在内的款项,保证金与总资产间的差额是银行的钱,融资的钱是银行的钱,属于被告个人的钱为1,290,721.99元)1,823,253.52元。被告名下的股票账户(资金账号为XXXXXXXXX)的对账单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总共转取了7笔,金额共计274,646元。上述被告名下的股票账户中的总资产加上被告转走的7笔款项为1,640,877.76元,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要求至少取得其中的一半(被告在起诉后至第一次庭审前转移资产,原告主张取得其中的60%,因为被告有转移资产的嫌疑)。被告则表示:上述被告名下的股票账户中的资产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自上述被告名下的股票账户中转走的钱系用于偿还案外人郑某某(系被告母亲的妹妹)的借款,因为郑某某有297,500元的钱放在被告处理财。
  2014年6月8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10月28日,郑某某通过银行分别汇款给被告7万元、25,000元、194,000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的弟弟赵三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261,896元。
  另查明,上海某某艺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8日,原告持有该公司99%的股份,案外人顾徐菊持有该公司1%的股份。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申请对原告持有的某某公司的99%的股份的价值申请评估。对于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相关机构进行评估。但被告在评估中未提供评估所需的相关资料,亦未预付评估费。2015年12月21日,被告申请撤回了该评估。审理中,原告表示:如被告申请评估,原告会配合,但原告不会主动申请进行评估。
  再查明,号牌号码为浙B2XXXX的东风标志牌车辆一辆登记的所有人为金某某。号牌号码为鄂AQXXXX的丰田牌车辆一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验伤通知书、门急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录音及其书面摘要、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发票、被告名下的股票对账单,被告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贷款还款情况证明、某某公司的相关工商档案材料、注册登记摘要信息、郑某某名下的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婚内与其她异性有婚外情,且在婚内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于2013年7月2日2时殴打原告致原告左手小指中节指骨基底部撕脱骨折并因此受到公安部门的处罚,原告自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条件,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虽被告在婚内与其她异性有婚外情,但该情况并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在婚内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于2013年7月2日2时殴打原告致原告左手小指中节指骨基底部撕脱骨折并因此受到公安部门的处罚,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并离婚,原告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根据原、被告所生之子刘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的生活情况及其本人的意愿,离婚后,其随被告共同生活较宜。被告表示不要求原告支付刘某乙的抚养费,可予照准。
  原告主张其母亲给了其现金6万元,原告将该6万元给了被告(2001年3月、4月给了3万元,购买系争房屋前给了2万元,办了喜酒后给了1万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及支付税费,被告则表示:原告婚后确实将该6万元给了被告,但原、被告约定将该6万元用于系争房屋的装修,鉴于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只能根据被告的自认确定该6万元系用于系争房屋的装修而非用于支付购房款。考虑系争房屋的购买时间、贷款、归还贷款的情况等,被告婚前支付的首付款相对应的部分应视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其余部分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含双方的居住、孩子的抚养等因素),离婚后,系争房屋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房屋折价款的具体数额可由本院根据上述认定依法酌情予以确定。
  根据郑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名下的股票账户内有289,000元来源于郑某某,被告已自其名下的股票账户内取款归还给了郑某某。但郑某某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仅凭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并不能证明郑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向与被告名下的股票账户相关联的银行账户内存入现金8,500元。被告提供的相关借条系在本案诉讼中补写,仅凭被告提供的2011年5月23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其父母于该日借给被告20万元。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名下的股票账户中有261,896元系来源于被告的弟弟赵三(2011年1月31日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该款项不宜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的股票账户内的股票、资金及被告自其名下的股票账户内取走的资金可归被告所有,由本院考虑上述因素(含融资、融券的因素、股市的涨跌等)以及证劵账户资金进出的特点(即同一笔资金反复买入、卖出等),酌情扣除部分日常生活开支(上述证券账户的查询时间跨度较大),由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财产折价款。
  被告提供的其向其父母出具的相关借条均系在本案诉讼中补写,原告对此均不认可,被告主张其欠其父母约200万元的债务,原告对此亦不认可,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可由相关方另案诉讼解决。
  被告与其父母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被告提供的其父母出具的劳务补偿请求通告函系在本案诉讼中形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难以认定其真实性。如被告的父母主张被告的父亲因照顾原、被告家庭而付出劳务,要求原、被告共同补偿555,600元,因其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其应另案诉讼主张,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被告提供的其父亲刘书芹向其汇款的网上打印材料(均形成于本案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后,第三次庭审前不久),无相关的银行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认可刘书芹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的劳务费收条的真实性。
  被告在审理中先主张其借给原告妹妹范艳青55,000元用于购买现在原告处使用的号牌号码为浙B2XXXX的东风标志牌车辆一辆,后又在庭后提交的证据说明中主张该车辆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虽原告表示购买该车辆时原、被告各支付了一半的购车款(认可被告支付了55,000元,但不认可该款项系借给原告妹妹范艳青用于购车),该车辆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车辆登记在范艳青的名下,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中对涉及该车辆的相关事宜均不作处理,可由相关方另案诉讼解决。号牌号码为鄂AQXXXX的丰田牌车辆一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沈蕾(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证据问题会另案主张,本案中不要求处理),被告主张该车不是被告的,是被告表妹沈蕾的,并主张沈蕾将该车租给被告使用,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租金95,589.90元,原告则对被告提供的租借协议书不予认可,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中对涉及该车辆的相关事宜均不作处理,可由相关方另案诉讼解决。
  被告在申请对原告持有的某某公司的99%的股份的价值申请评估后在评估中未提供评估所需的相关资料,亦未预付评估费,后又申请撤回了该评估,原告亦表示其不会主动申请对此进行评估,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持有的某某公司的99%的股份的现有价值,而某某公司尚有案外的股东,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可由相关方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原、被告所生之子刘某乙随被告赵某某共同生活;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固定装修、现在该房屋中的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家电、家具均归被告赵某某所有,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某房屋折价款152万元、固定装修折价款5,000元、家电、家具折价款5,000元;
  四、被告赵某某名下的股票账户内的所有股票、资金及被告赵某某自其名下的股票账户内取走的资金均归被告赵某某所有,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某财产折价款25万元;
  五、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谢辉东
人民陪审员王玛娜
人民陪审员陆炳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薛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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