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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 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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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调解程序和期限介绍

时间:2015-6-23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诉前调解程序和期限介绍


法院主导下诉前调解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一项特色制度,它是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法院在纠纷受理前委托专门的资深调解员或者相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后直接由法院出具相关的民事法律文书,无需再进入复杂的诉讼程序,从而经济、迅捷地解决各类民商事纠纷,平和化解矛盾,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诉前调解的特点
1、时间迅捷。适用诉前委托调解程序的案件调解时间不超过20天,若调解不成就直接进入诉讼程序。
2、收费低廉。诉前委托调解时,当事人无需预交案件受理费,且民事、商事案件一般只有标准案件受理费的10%-20%,此外还有其他的各项优惠收费规定(详见收费标准)。
3、人员专业。主持调解的调解员来源于退休法官、退休警官、仲裁员、律师、人民陪审员和人民调解员等,素质优秀,经验丰富,能够及时成功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4、效力确定。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以法律文书赋予法律效力,从而有别于人民调解协议,达到一次性解决纠纷的效能。
二、诉前调解需提交的材料
1、原告应提交起诉状正本及副本;
2、提供证据清单及证据的原件、复印件;
3、当事人应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当事人为自然人,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的,提供特别授权委托书及本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特别授权委托书注明具体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接受调解,代为申请撤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4、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联系方式(通讯地址及电话号码)。
5、其他所需的诉讼材料。
三、诉前调解收费标准
不收费1、经诉前调解,当事人不起诉,法院不立案退还起诉材料
2、经诉前调解,当事人和解,法院立案并按当事人撤诉方式处理
3、劳动争议案件
收费
(法院立案并出具民事调解书)离婚案件财产总额20万元以下(包括20万元)的,按件收取50元
财产总额20万元以上的,按标准受理费的10%收取
财产案件按标准受理费的20%收取,一般不低于20元
财产案件诉讼标的1万元以下(包括1万元)的,按件收取20元
诉讼标的1万元以上的民事案件,按标准受理费的10%收取
商事案件,按标准受理费的20%收取
分家析产案件按标准受理费的50%收取






金山区诉调对接中心工作规则(试行)
金法[2009]7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上海法院推进诉调对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若干意见》,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职能作用,形成全社会参与的“大调解”格局,最大限度地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弭在萌芽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委托人民调解工作的指示精神,结合我区诉讼与调解工作、司法行政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诉调对接包括横向的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协会调解的对接,也包括纵向的司法调解与诉调对接中心、街镇工业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部分重点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诉前、庭前、庭中、庭后的对接。


  第三条 诉调对接工作遵循自愿、合法、公开、高效、便民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成立金山区诉调对接中心,办公地点设在区法院。诉调对接中心成立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诉调对接中心在全区11个街镇、工业区设立巡回调解室,由区法院民一庭、朱泾法庭与区司法局基层科派专人负责,实现无缝对接,负责指导区联调委、各街镇和工业区、200个村(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流动信访、咨询接待与案件审理工作。


  第五条 诉调对接中心的具体工作职责:


  (一)拟定诉调对接工作重点和工作计划;


  (二)组织开展涉及诉调对接工作的部门协调;


  (三)组织开展诉前、庭前、庭中、庭后委托调解工作,接受各街镇和工业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请调解的案件;


  (四)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进行司法确认;


  (五)组织开展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工作指导与业务培训;


  (六)与诉调对接相关的统计、宣传和调研工作;


  (七)其他需要协调处理的工作。


  


第三章 受理案件范围


  第六条 下列纠纷可以通过诉调对接中心委托人民调解或行政调解: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二)物业管理纠纷;


  (三)电信合同纠纷;


  (四)相邻关系纠纷;


  (五)道路交通事故纠纷;


  (六)权利义务明确的一般人格权纠纷;


  (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及医疗服务纠纷;


  (八)劳动合同纠纷;


  (九)消费者权益纠纷;


  (十)标的较小的买卖、民间借贷、加工承揽等合同纠纷;


  (十一)土地流转纠纷;


  (十二)其他适合通过诉调对接中心委托调解的纠纷。


第七条 下列纠纷一般不得委托调解:


  (一)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纠纷;


  (二)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纠纷;


  (三)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纠纷;


  (四)财产权属、身份关系确认纠纷;


  (五)其他不适于委托调解的纠纷。


  


第四章 工作流程


  第八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纠纷,先由诉调对接中心的法官负责接待当事人。法官在立案接待时,应对纠纷非讼解决的可能性进行判断,对于纠纷有可能通过诉前调解解决的,引导当事人通过诉前调解途径解决。


  当事人同意进行诉前调解的,由诉调对接中心及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


  当事人坚持进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立案审查,依法处理。


  第九条 诉调对接中心移送案件时须办好委托手续,并做好工作台账。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诉前调解委托函后,应当即行确定调解员承办案件,在三个工作日内与当事人取得联系并征求其意见。如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案件退回诉调对接中心,由诉调对接中心转交立案庭审查立案。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调解后,应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程序。逾期不能完成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诉调对接中心的法官可以视纠纷解决情况的需要,由诉调对接中心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进行调解或直接由诉调对接中心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 诉前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申请鉴定、评估、审计的案件,由诉调对接中心负责委托相关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及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进行调解,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制作调解笔录。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还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经双方当事人签收认可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人民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起诉。


  具有金钱、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履行。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将案件退回诉调对接中心,同时引导当事人依法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第十七条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诉前调解不成当事人申请立案的纠纷,由立案庭负责审查立案并优先办理。


  第十八条 调解成功后,当事人申请对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的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调解案卷移送诉调对接中心进行审查,并将当事人的申请附卷。


  第十九条 诉调对接中心收到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的案卷后,应及时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确认的决定。


  诉调对接中心在进行效力审查和确认时,认为有必要的,可向各方当事人询问情况。


  第二十条 诉调对接中心经审查决定对人民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的,应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就相关权利、义务向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


  经审查认为当事人需补充材料的,应告知当事人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应材料。经补充材料仍无法达到法定要求,或调解协议内容不合法的,不予确认,同时由诉调对接中心制作《不予出具<民事调解书>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通知书》应当载明不予出具调解书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


  《民事调解书》或《不予出具<民事调解书>通知书》应同时向人民调解组织送达。


  第二十一条 诉调对接中心应重点对人民调解案件的主体资格和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社会公共道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决定予以确认的案件,在制作法律文书之前由诉调对接中心的工作人员引导当事人到立案庭立案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凡经诉前调解达成合意由诉调对接中心出具调解书结案的案件,民事调解书由诉调对接中心的承办人员署名,其报结和归档均由诉调对接中心承办人员负责。


  第二十四条 诉调对接中心、人民调解组织对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应引导和督促当事人尽快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对于已经进入审理程序,在庭前、庭中、庭后委托人民调解的案件,由各业务庭移送诉调对接中心,工作流程参照诉前委托人民调解的规范执行。


  前款案件在调解成功后申请确认司法效力的,其民事调解书、撤诉裁定书的制作,案件的报结和归档均由原业务庭的承办人员负责。


  第二十六条 诉调对接中心应按照工作职责,并根据自身工作的需要,及时做好数据统计、调查研究、情况汇报等工作,并及时与人民调解委员会互通情况。


  第二十七条 区法院设在各镇、街道、工业区的巡回调解室调解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案件,由各派出法官负责移送诉调对接中心,工作流程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与医疗服务纠纷参照《金山区医患纠纷便捷调解机制工作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参照交通事故专项调解工作办法进行。





第五章 费 用


  第三十条 诉调对接中心依职权进行的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行业协会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调解,不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经委托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需要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案件,诉讼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减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金山区人民法院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司法局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推进诉调对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高法[2009]340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
本院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深入推进诉调对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上海法院推进诉调对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上海法院推进诉调对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若干意见
  
  为认真落实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深入推进诉调对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构建和完善诉讼与人民调解、行政调处、行业调解、商事调解、仲裁及其他非诉讼方式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优势互补,共同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制定以下意见:
  一、主要目标和任务
  1.上海法院推进诉调对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主要目标是:以构建和谐社会为根本出发点,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着力推进“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各方参与、优势互补、调解优先、司法终局”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使民事纠纷更多的通过诉讼外调处机制及时有效化解。
  2.上海法院推进诉调对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审判的规范、引导和审查监督作用,整合诉调资源,构建、完善以诉调对接中心为平台的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大力加强与基层行政机关及社会组织的通力协作,构建、完善以人民法庭等基层组织为基础的矛盾纠纷就地解决机制;充分调动社会各方参与调解的积极性,构建、完善以社会力量为主体的行业矛盾化解机制;积极推动各仲裁机构开展工作,构建、完善以司法审查为重点的审裁衔接工作机制。
  二、构建、完善以诉调对接中心为平台的诉调对接工作机制
  3.诉调对接中心是上海法院进一步构建和完善诉调对接机制的重要工作平台。各基层法院应设立诉调对接中心,加强诉讼与人民调解、行政调处、行业调解、商事调解、仲裁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建立健全各项工作机制,有序引导当事人通过中心以非讼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要规范和完善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做到既有效发挥非讼调解的功能和作用,又切实体现司法的终局和保障,实现整合力量、分流案件、平息纷争、化解矛盾的目标。
  4.诉调对接中心的主要工作职能包括:纠纷解决的引导及释明;组织、委派、委托及邀请符合条件的组织或人员进行调解;调解协议的审查确认及指导人民调解。
  5.各人民法院要推动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和人员参与诉调对接中心工作,积极引导涉诉纠纷在诉调对接中心进行调解。
  对于尚未立案的纠纷,诉调对接中心可按照职责或经当事人申请后,委派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对于已经立案的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委托上述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邀请符合条件的组织或者人员与审判组织共同进行调解。
  调解一般应在30日内完成,经各方当事人商定,可以延长调解期限。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在商定、指定期限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及时审判。开庭前从事调解的法官原则上不参与同一案件的开庭审理,但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6.为有效化解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类矛盾纠纷,特别是动拆迁、重大市政工程建设等引发的涉及社会稳定的群体性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劳动人事争议等矛盾纠纷,人民法院要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调解,充分发挥其行政管理职能作用。诉调对接中心对此项工作应予以配合,加强工作衔接。
  7.诉调对接中心开展诉调对接工作应坚持自愿和合法原则。要做好纠纷引导的释明工作,充分保障当事人真实表达自己意愿,依法行使权利。同时要防止当事人假借调解,规避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侵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8.调解结束后,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将调解结果告知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并根据相关规定对诉讼费用予以减免。
  9.各基层人民法院要指定有关审判庭负责诉调对接中心的工作,加强对中心的事务管理和业务指导。通过现场指导、集中授课、座谈交流等多种形式,切实提高调解人员的法律素养和调解技能,提升调解效率和调解质量;加强与调解组织的沟通联络,完善诉调对接的程序衔接;加强与相关国家机关、调解组织的联系,鼓励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
  10.诉调对接中心应在司法行政机关的支持下构建以退休法官和其他法律工作者为主体的调解员队伍,提高调解人员的业务能力。要对调解员任职条件、职业道德准则等加以规范。要切实推动和加强对调解员队伍建设的经费保障,完善考核、管理及奖励制度。
  调解员应当遵守调解员职业道德准则,保证中立、公平调解。
  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建立调解组织名册及调解员名册,以便于引导当事人选择合适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调解纠纷。
  11.各基层人民法院要不断完善诉调对接中心的各项工作制度,大力加强中心的硬件建设,实现诉调对接中心建设的规范化、规模化、标准化。
  三、构建、完善以人民法庭为基础的矛盾纠纷就地解决机制
  12.要全面加强上海法院人民法庭建设,充分发挥人民法庭“面向农村(社区)、面向基层、面向群众”及便民、利民的功能作用,将人民法庭建设成为就地解决纠纷的审判职能部门,探索就地立案、就地解决纠纷、就地执行的工作机制,并积极探索适合法庭工作实际的诉调对接模式。
  13.各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要在人民法庭设立诉调对接窗口。诉调对接窗口应主动加强同当地派出所、司法所、居委会和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联系,密切协作配合,加强农村、社区矛盾纠纷的预防和化解工作,推动以基层组织为基础的矛盾纠纷就地解决机制建设。
  14.不设法庭的基层人民法院,要结合本市基层政权组织和社区建设的总体部署,探索建立以基层社区为工作平台的社区巡回审判制度,定期开展巡回审判工作,融合法官、人民陪审员、退休法官、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社区组织等多方力量,解决纠纷、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15.各人民法庭及巡回审判人员应紧密联系乡植、街道及社区,加强对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创新指导调解模式。通过法律咨询和指导,提高人民调解员及居委会、村委会、社区干部的法律素养和调解技能,并为乡镇、街道解决辖区内重大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提供支持。
  四、构建、完善以社会力量为主体的行业矛盾化解机制
  16.各人民法院应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商事组织、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等建立健全相关纠纷的专业化调解组织和程序制度建设,促使纠纷行业化解机制更加便捷、灵活、高效,实现纠纷解决主体的多元化、矛盾化解方法的多样化。
  17.各人民法院应建立健全诉讼与行业调解对接的有效运行机制。对经行业调解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办理。
  18.各人民法院应通过行业调解工作的联席会议制度等多种形式,加强与社会组织、商事组织、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等组织的工作沟通、业务指导与信息反馈。
  19.对涉及特定专业或行业的案件,各人民法院可邀请相关行业的专家、专业人员参与调解,或者提供专业意见。
  在调解过程中,可以根据各个行业的性质和实际情况,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参考行业惯例、技术标准、交易习惯、公序良俗等规范,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20.对某些专业性、行业性特点明显的纠纷,如医疗纠纷、劳动人事争议、消费者权益纠纷、物业管理及涉外商事、海事纠纷等,支持医学会、工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商会、船东协会等社会团体建立相关专业性调解机构,促进行业自治的纠纷解决平台建设,尽可能使更多的社会矛盾在行业机制内化解,减少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稳定。
  五、构建、完善以司法审查为重点的审裁衔接工作机制
  21.仲裁是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之一。各人民法院应本着支持与监督并重的原则,尊重仲裁制度的特有规律,最大限度地发挥仲裁制度在纠纷解决方面的作用。对于经由仲裁机构裁处更有利于纠纷化解的,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尽量促使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协议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人民法院应通过多种形式,加强与各仲裁机构的工作沟通与协调,帮助仲裁机构提高仲裁质量和效率,提高仲裁公信度和权威性。
  22.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大力支持各仲裁机构开展工作。完善对仲裁协议效力及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法审查工作机制。对于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促进仲裁机构纠纷解决功能的发挥。
  23.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健全以劳动仲裁前置为基础的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根据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特点,进一步明确诉讼及仲裁相衔接的具体标准和规范,支持更多案件通过仲裁解决。各人民法院应加强与劳动、人事争议等仲裁机构的沟通和协调,完善包括劳动争议仲裁司法审查报告、审裁联席会议等多种形式的审裁沟通、反馈工作机制。
24.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加强与各区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沟通和协调,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对当事人不服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裁决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和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执行。各人民法院应通过案件反馈、法律咨询、业务指导等多种形式,支持和鼓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制发挥作用,减少农村社会矛盾,努力为新农村建设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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