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296号
原告罗XX,男,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华鹏路XX号203室。
委托代理人钟涛,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XX,女,198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XX号501室。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XX诉被告奚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钟XX,被告奚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相识恋爱,2009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5日生育一女,名罗XX。2011年2月23日协议离婚,2011年4月22日复婚。原、被告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矛盾不断,原告对被告一贯迁就忍让。2013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出轨行为,原告对此无法接受,矛盾不断激化。2013年9月30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未和好。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之女罗X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若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鹏路XX号203室房屋(以下简称华鹏路房屋)内的家具一套归原告所有,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原告父母婚前赠与的铂金对戒两枚,都在原告处,要求判归原告所有。另华鹏路房屋和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XX号501室(以下简称高青路房屋)的房屋均已另案处理。
被告奚XX辩称,结合经过确如原告所述。当时双方协议离婚是为了购买华鹏路房屋,事后双方就复婚了,现在该房屋已另案处理。女儿罗XX一岁时发现患有癫痫婴儿痉挛症,被告带女儿去日本看病,故实际上双方并非分居。后双方共有的高青路房屋出售,出售款376万元,其中原告取得210万,被告取得100万元,之后被告再用该100万元去日本继续帮女儿治病。在被告回国办理高青路房屋出售手续时,发现该房屋内有其他女性的用品,而且还有用信用卡刷卡看妇科病的记录,为此原告还写下保证书,故事实上是原告有外遇,而非被告。另外华鹏路房屋出售时,原告还让第三者xxxx冒用被告的身份证并冒充被告办理相关手续,所有的钱款也是打入第三者xxxx的银行卡内。被告因为这些情况情绪非常不好,患有抑郁症,并有精神分裂的倾向。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和被告父母照料,现被告父亲患有癌症,无法继续照顾孩子,故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判令女儿罗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同意原告对华鹏路房屋内财产的处理意见;现在原告处的原告父母婚前赠与原、被告的铂金对戒二枚,其中要求女式对戒一枚归被告所有,男式对戒一枚归原告所有。另原、被告曾共同向被告的朋友借款5万元,用于给孩子治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相识恋爱,2009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5日生育一女,名罗XX。2011年2月23日协议离婚,2011年4月22日复婚。后双方为琐事争吵,且双方所生子女患有癫痫婴儿痉挛症,被告带孩子去日本看病,被告回国后猜疑原告有外遇等诸多原因,致夫妻矛盾不断。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当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精神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被告患有广泛性焦虑障碍,被告目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被告和网友的聊天记录、自愿离婚协议、结婚登记申明书、微信聊天记录、汇款转账凭证、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立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保证书、中国建设个人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为琐事争吵,致夫妻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并无积极争取和好的态度和行动,故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华鹏路房屋内的电视机和家具的处理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考虑到被告的身体状况,并为了孩子的XX康,判归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及给付能力,现被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赠与原、被告的对戒,因双方已经结婚多年,故男式对戒应归原告所有,女式对戒应归被告所有。另华鹏路房屋和高青路房屋均已另案诉讼,故本案不作处理。此外,被告称有共同债务5万元,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无法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XX与被告奚XX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女罗XX随原告罗XX共同生活,被告奚XX应自2014年8月始按月给付原告罗XX子女抚养费每月人民币2,000元,至罗XX18周岁时止;
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鹏路XX号203室房屋内的家具一套归原告罗XX所有,电视机一台归被告奚XX所有;
四、现在原告罗XX处的铂金对戒二枚,其中男式戒指一枚归原告罗XX所有,女式戒指一枚归被告奚XX所有,原告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女式戒指一枚交付被告奚XX;
五、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由被告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 勤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