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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 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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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二奶不等于重婚罪

时间:2012-8-28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我们俗称的“包二奶”其实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包二奶”应是包养情妇的俗称,指有配偶的男子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同居。这里所谓的“包”,既有包财物供给的意思,也有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与其单独和相对固定地同居的情形。
现实中的“包二奶”行为,败坏社会风气,损害社会公德,破坏计划生育国策,甚至造成许多家庭破裂,具有社会危害性。对此,许多人呼吁运用法律手段予以制裁,也有学者建议扩大重婚罪的概念外延,希望以此去遏制“包二奶”现象。但笔者认为,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从重婚罪的客观要件上考察,“包二奶”行为虽然具有违法性和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从总体上讲尚不属建立婚姻关系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重婚罪。
理由有三:一是“包二奶”行为大多隐蔽、且不以夫妻名义同居,双方多是进行以金钱为筹码的性交易,并不存在两个以上婚姻关系的重合,也未公开地挑战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侵害到重婚罪保护的客体,故不属重婚;且刑法也尚未将其规定为犯罪。二是“包二奶”属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应属婚姻法调整的范畴,行为人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若对其定罪量刑,将于法无据。三是在实践中,“包二奶”行为与通奸行为很难区别,“包二奶”从本质上讲,仍为姘居或长期通奸的行为,如果把通奸行为作为犯罪处罚,未免打击面过宽,反而会引起一系列的家庭、社会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对“包二奶”行为主要还是应通过党纪政纪及社会道德规范去处理和约束。“包二奶”者的妻子所受到的损害,可以依法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当然,若“包二奶”的行为符合重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时,比如双方以夫妻名义在外长期同居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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