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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6-1-20 浏览:158 作者:钟涛律师 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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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协议离婚时对子女抚养作出了书面约定,双方应当遵守约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小兰,上海梁淮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民一(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甲、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所述其与吴甲之间的关系、2006年8月16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2006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婚生女吴乙(1994年3月25日出生)抚养及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的约定属实。“协议书”签订后,吴乙随李某某生活。因吴甲从2008年12月起未支付上述费用,李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吴甲支付李某某2008年12月起至2011年4月止的生活费[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58,000元,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的学费、住宿费14,258.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李某某、吴甲于2006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合法,双方均应恪守。在女儿吴乙随李某某生活期间,吴甲应按约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对李某某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人民币58,000元(女儿吴乙的生活费);二、吴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人民币14,258.6元(女儿吴乙的学费、寄宿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吴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李某某的离婚协议之补充协议签订的前提条件是女儿吴乙在学校寄宿,现女儿已经不需要寄宿,没有必要随李某某共同生活,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对女儿的抚养义务。因此仅同意全额支付2009年2月8日票据所列费用7,500元,其他票据所列费用6,758.6元与李某某各半负担,生活费同意按2,000元标准负担一半共34,000元,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吴甲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双方之间的补充协议并没有约定以女儿寄宿为履行条件,也没有约定期限,吴甲应当按照补充协议履行对女儿的抚养义务,李某某在诉前垫付了吴甲应付的抚养费用,现按照协议向吴甲追讨,吴甲理应向李某某支付垫付的抚养费,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均负有抚养义务,吴甲与李某某在协议离婚时对子女抚养作出了书面约定,双方应当遵守约定。吴甲所称协议为附条件的协议,但其未就协议的条件及条件已不成就提供充分依据,而且吴乙的抚养关系在双方离婚后具有持续性,双方持续实际履行补充协议至今,因此在吴乙的实际生活状况未变更前,仍应按照吴甲与李某某之间的补充协议分配双方的抚养义务。李某某对其已垫付的吴甲应负担的抚养费份额,有权向吴甲追讨。据此,吴甲的上诉请求理由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吴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 磊
代理审判员  屠文韬
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则煜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